2014年10月23日,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明確:“建立憲法宣誓制度,凡經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式就職時公開向憲法宣誓。”2015年 7月 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并授權省一級人大常委會參照本決定制定具體的憲法宣誓組織辦法。至此,憲法宣誓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出現,并在全國各地人大及其常委會普遍施行。綜觀地方各級一年多的憲法宣誓制度施行,筆者認為有下列幾個問題有必要進一步厘清。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何時進行宣誓為宜。依據地方組織法賦予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的職權,在人代會上“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的第六項職權)。因此,地方省一級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則有所不同。如《安徽省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則特別單列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進行憲法宣誓。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而有一些省一級人大常委會則沒有單獨規定,如廣東省。筆者認為,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舉行憲法宣誓未必非要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后不可,人代會選出后即行參與憲法宣誓儀式更為合適。理由有三:一是宣誓場所更能彰顯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宣誓制度所規定的“莊重、嚴肅”。一般情況下,人代會投票選出或表決通過的人員舉行憲法宣誓儀式,均在大會投票選舉會場隨即舉行。二是在全體人大代表的見證下一并舉行憲法宣誓儀式,更能彰顯對代表投票選舉權的尊重。三是選出的檢察長即可視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宣誓制度所規定的“依照法律程序產生后”的對象,至于后續報批程序則屬于“批準任命”。因此,在檢察長選出后即行舉行憲法宣誓儀式,無悖法律。縱然選出的檢察長未得到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參加一次憲法宣誓儀式以增強其憲法意識,也未嘗不可。筆者反倒認為,明確檢察長選出后即行舉行憲法宣誓儀式,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批準檢察長的任命,可以將是否參加憲法宣誓儀式作為決定因素之一。
已宣誓就職的人員再任職(或兼職)是否還要宣誓。一些地方在舉行憲法宣誓儀式時,對于一些已進行過憲法宣誓儀式的人員,如被選舉人員又被人大常委會任命、國家機關人員職務變動,免予參加憲法宣誓儀式。筆者認為,這一做法無法可依,應予杜絕。建立憲法宣誓制度在于彰顯憲法權威,告誡、激勵和教育國家公職人員忠于憲法、遵守憲法、維護憲法。這不是通過一次宣誓就了事的,而是應時時刻刻警醒和牢記;因此,國家公職人員參與憲法宣誓儀式“多乎哉,不多也”。
各級人大代表是否有必要進行憲法宣誓。對于各級新當選的人大代表正式履職時是否要公開向憲法宣誓?中共中央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兩個“決定”均沒有明確,但一些地方人大有創新。如 2016年 12月 8日,上海市金山區就舉行了新當選的區、鎮兩級人大代表近 500人集體向憲法宣誓儀式,被稱之為上海市首次,得到了媒體關注和褒揚。筆者認為,組織新當選的人大代表向憲法宣誓也應成為制度。首先,各級人大代表是依法選舉產生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尤其是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各級人大代表更是縣(不設區的市、自治縣)級以上各級人大選舉產生的,合乎中共中央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兩個“決定”精神,也應該屬于憲法宣誓制度的對象。其次,從國外的一些做法來看,議員大都是憲法宣誓制度的對象。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早已明確將立法會議員納入宣誓制度對象。2016年年底,就有 2名候任議員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的宣誓制度,而被取消議員資格。筆者認為,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主代議制度,組織新當選的各級人大代表公開向憲法宣誓的必要性和現實意義,更是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