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是統一的、單一制的國家,各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又很不平衡。為了與這一國情相適應,我國確立了統一而又分層次的立法體制。
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二、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施行。
四、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決定,還可以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如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浦東改革創新實踐需要,遵循憲法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基本原則,制定浦東新區法規,在浦東新區實施。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就貿易、投資及相關管理活動制定法規,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范圍內實施。
五、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大還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
六、國務院部門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規章。
我國的立法體制是統一的,主要包括三層含義:一是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二是下位法不能與上位法相抵觸。三是同位階的法律規范相互之間應當協調。
(責編:杜凱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