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居少數民族代表名額的分配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系。”2010年選舉法修改的指導思想,就是要更好的體現人人平等、地區平等和民族平等,進一步擴大人大民主主義,保證人民當家作主。在選舉上堅持民族平等,就是要保障個少數民族都有平等的選舉權,要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參加各級人大。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的少數民族與當地的利益聯系密切,需要有適當數量的本民族代表充分表達其利益訴求,但由于其人口相對較少,如果統一按當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選舉本民族代表,可能出現該少數民族代表的代表偏少、不足甚至沒有的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保證各少數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參加當地的人大,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更好的實現選舉權的平等原則,選舉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對聚居的少數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做出了特別的規定。依據規定,聚居的少數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計算: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應當保證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大。少數民族聚居是指某少數民族在某行政區域內人口相對較多,且居住較為集中的狀況。對聚居的判斷首先考慮的是人口的集中。如果某行政區域內某少數民族人口較多,但是居住比較分散,則不能認為是聚居。此外,聚居是相對的。如某少數民族在某縣居住比較集中,屬于聚居的情況,但是從全省范圍來看,則未必是聚居。只要是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不論聚居的少數民族人口多少,都應當保證至少有一位代表參加當地的人大。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相當于當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到境內總人口數的30%以上,能夠保證其在當地人大有相當數量的本民族的代表,所以不需要特別照顧,否則反而會造成個少數民族代表名額的不平衡。
聚居境內的同一少數民族總人口數占境內人口數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民族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30%。規定該少數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是為了保證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在當地的人大代表名額中占到一定比例。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30%,并不意味著選舉出來的該少數民族的代表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30%。分配的名額是必保的,實際選舉結果可以多于分配的名額。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總人口不足境內人口數15%的,為了保證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參加所在地的人大,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降低一些,但是不得少于當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二分之一。由于該少數民族的人口數所占的總人口數的比例較少,因此法律沒有規定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占當地人大代表總名額比例的上限。但是,為保證人口特少的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參加當地人大,選舉法規定,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聚居的少數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小于當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二分之一,但是必須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并且只適用于自治縣,不包括自治州。
鄉、縣、市轄區、市、自治州、自治區等各級地方人大的代表名額中,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1人。該規定是為了保證少數民族當家作主的權利和人大的廣泛性。
聚居在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在當地人大的選舉,適用以上的規定。民族的平等,不僅包括各少數民族和漢族之間的平等,也包括各少數民族之間的平等。這樣規定有利于實現漢族和少數民族之間,以及各少數民族之間的選舉權的平等,充分貫徹選舉法的民族平等原則。
對聚居的少數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和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地方人大代表名額作出的上述特別規定,不僅貫徹了我國憲法規定的民族平等精神,也充分體現了選舉法的民族平等原則。
散居少數民族代表名額的分配
選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聚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散居是相對于聚居而言,是人口居住比較分散,不能連成一片。和聚居一樣,散居也是相對的,并且有一定人口數量要求,必須在某一行政區域內有一定的比例。該規定是為了照顧散居的少數民族,確保其有自己的代表出席當地的人大。如果當地人大每4000人選舉1人,那么,散居的少數民族可以少于4000名選舉1名代表。但是考慮到個地方的少數民族居住情況不一,比較復雜,具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法律沒有規定,由當地人大根據當地散居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布情況確定。
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大,對于散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選舉出席當地人大代表,沒有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這就可以有效地保證散居的少數民族和漢族在當地人大中都能有適當比例的代表。
(責編:楊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