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代表有一套嚴格的法律程序,我國代表法和選舉法都對此作出規定。根據規定,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無論是直接選舉的人大代表還是間接選舉的人大代表,都有在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的權利,并且被提出罷免代表的申辯的程序是法定程序,除非被提出罷免的代表自行放棄這一權利的行使。
因此,為保護被指控的人大代表的民主權利,在選區或者選舉單位討論被指控者的問題時,有關機關應當告知被指控者代表本人允許其提出申辯。罷免代表不經當事人申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不能罷免代表職務的。這不僅是罷免代表的前提條件,而且是法定的程序要求。
如果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提出了書面申辯意見,有關機關應當印發有關會議,不能置之不理。如縣級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法律鏈接】
代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提出罷免的由直接選舉方式產生的人大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選舉法第五十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責編:江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