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屬于我國監督體系中的權力對權力的監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是我國監督體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第一,監督主體。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地方人大常委會都是監督法所規定的監督主體。關于監督的主體,在起草監督法的過程中曾有過不同看法。2005年經過調查研究,明確了監督法的立法思路,即把監督法調整范圍確定為各級人大常委會。做這樣的規定,主要考慮是:人大與其常委會雖都有監督權,但具體監督職權有所不同,由于人大一般每年只開一次會議,會期也較短,難以對“一府一委兩院”實施經常性監督。因此,經常性監督主要由人大常委會行使。另外是對人大監督工作所進行的探索和需要加以規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強和完善人大常委會對“一府兩院”工作的監督方面。因此監督法將監督主體確定為各級人大常委會,體現了立法著眼于現實需要,立足于解決實際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也是人大監督的主體,只是我國目前的監督法對此沒有納入調整范圍而已。人大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審查和批準計劃、預算及其執行情況,這都是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監督。
第二,監督對象。監督對象,一是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一府一委兩院”的監督,既有工作監督,也有法律監督。二是下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下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主要是法律監督。
第三,監督內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法律監督。所謂法律監督,就是指對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所進行的監督。如人大常委會依法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規章;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二是工作監督。所謂工作監督,就是對“一府一委兩院”的工作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確貫徹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是否正確行使職權等所進行的監督。
第四,監督形式。監督法從第二章到第八章都有對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形式的規定的,概括起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聽取和審議“一府一委兩院”專項工作報告;二是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政府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三是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四是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五是詢問和質詢;六是特定問題調查;七是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上述七種形式,都是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法定形式,其中前四種在實踐中運用較多。
(責編:馮麗卿)